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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專利申請要件中常被忽略卻至關重要的「產業利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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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頂層專利知識庫
  • 2月15日
  • 讀畢需時 11 分鐘

已更新:4月2日


論專利申請要件中的「產業利用性」

專利制度要求申請人所提出的發明必須符合若干基本要件,其中最核心的3項為新穎性、進步性與產業利用性​。所謂「產業利用性」係指發明能夠在某種產業中被製造或使用,即具有實際的應用價值​,換言之,一項發明不僅要前所未有且具創造性,還必須「有用」,能夠對產業發展產生實際效益​,因此,產業利用性(又稱實用性或效用性)成為專利審查的關鍵考量之一。


這一點看似很重要,因為專利意思可以被解釋為「專屬」與「利益」,不可否認,對於專利發明人與專利制度而言,我們很重視且很擅長去定義何謂專屬,但如何定義該專利是否具有利益,我們卻很少去談論。儘管在法律制度中我們有明確說明專利必須具備產業利用性,但相較於新穎性與進步性,此要件在實務中較少成為爭議焦點,而且產業利用性一詞在法規與商業所理解的定義上也不盡相同,或許,這就是造成有95%的專利無法實際位發明人創造價值的關鍵原因,因此,本文將探討專利審查中產業利用性的標準,並引用國際協定、法律條文與案例,加以分析產業利用性在專利制度中的角色與挑戰,以期能幫助發明人與企業更加明確專利在發明中所扮演的角色。



📍 重點整理:

主題

重點整理

產業利用性的重要性

1、是專利制度三大核心要件

2、發明必須能夠在產業中被製造或使用,具備實際應用價值。

3、專利制度強調「專屬」權利,但較少討論專利的實際「利益」,導致大量專利未能真正創造價值。

常見不符合產業利用性的案例

1、純粹學術理論(數學公式、科學定律)

2、永動機或違反科學原理的裝置

3、無用途的化學或基因材料

4、道德爭議發明

產業利用性 vs. 商業價值

1、專利核准 ≠ 有市場價值 2、申請專利前必須評估市場需求與確認技術可行性



內容目錄:





專利申請條件中的產業利用性標準


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解釋:「所謂產業利用性,一般是指發明可以應用於任何利用自然法則的產業領域,能被製造或使用以解決具體問題​。」這意味着發明需具備實際用途,不局限於理論上的構想,例如,只要發明有在工業、農業、漁業、運輸業等廣義產業中製造或使用的可能性,即屬具備產業利用性,即便該發明尚未實際被製造或應用​。


產業利用性作為專利申請條件之一,已在國際條約中獲得確認。《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27條第1項規定,各締約方應使專利可適用於任何發明(產品或方法),只要其具有新穎性、富有創造性(進步性)且可工業上應用​。其中「可工業上應用」即指產業利用性。TRIPS進一步闡明,各國可以將「創造性步驟」(inventive step)視為等同於「非顯而易見性」,將「可工業上應用」視為等同於「有用」​。也就是說,在國際標準下,「產業利用性」與「實用性」、「效用性」概念相通。除了TRIPS協定,許多地區性條約和國家立法(如歐洲專利公約、日本專利法、中國專利法等)均將產業利用性列為取得專利的必要條件之一,可見這一標準具有普遍性的國際共識。


下表能讓我們清楚比較了台灣、美國及國際標準在專利產業利用性方面的法源依據、定義、適用範圍及審查標準,讓讀者能快速掌握各國對產業利用性的不同要求與審查方式:

項目

台灣

美國

國際標準

法源依據

專利法 第2章第1節

35 U.S.C. § 101

TRIPS第27條第1項、歐洲專利公約(EPC)

術語

產業利用性

效用性(Utility)

可工業上應用(Industrial Applicability)

定義

發明可在產業領域內被製造或使用,具備實際應用價值。

發明須提供具體效用,且能夠實際運作。

發明須能夠應用於任何產業領域,與「有用性」概念相通。

適用範圍

工業、農業、漁業、運輸、通訊、商業等技術領域

任何製程、機器、製造品或物質組成

各國可自行解釋,通常涵蓋工業、技術應用領域

審查標準

只要發明具備產業應用可能性,即可通過審查,除非違反自然法則或為未完成發明。

發明須能提供可識別的益處,且須能實際運作,否則不具效用性。

產業利用性與有用性概念相通,各國審查基準可不同。

常見拒絕案例

1. 純理論發明(數學公式、科學定律)

2. 違反自然法則(如永動機)

3. 未完成發明

1. 無具體用途的發明(如Brenner v. Manson 案)

2. 違反物理法則的發明(如常溫核融合)

3. 無實際應用價值的基因序列(如 In re Fisher 案)

1. 純理論發明

2. 不能工業實施的技術

舉例

符合產業利用性:

具備實際應用的技術創作,如製造方法、機械設備等。

不符合產業利用性:

永動機、純理論公式。

符合效用性:

可識別的益處,如提升商業效果的技術。

不符合效用性:

無具體應用的新化合物(Brenner v. Manson案)。

符合產業利用性:

可應用於工業的技術方案,如製造方法、機械設備。

不符合產業利用性:

無產業應用價值的科學理論或純數學公式。





產業利用性的審查過程:專利申請流程中的第一步


在專利申請流程中,審查人員通常會優先確認發明是否具備產業利用性,因為如果發明完全沒有實際用途,後續的新穎性與進步性審查便失去意義​。具體而言,審查員首先閱讀說明書與申請專利範圍,了解發明的性質與預期用途,如果從文件中可以明確看出發明可被製造或運用於某種產業活動,且其技術效果具備實用價值,一般即可判定產業利用性成立。審查員通常不會要求申請人實際製造或實驗證明其發明的效用(除非有合理懷疑),而是基於說明書的記載來判斷發明是否可信且有具體用途​,如果發明的用途屬於本領域技術人員一看即可理解的類型,審查過程對於產業利用性的審查往往一筆帶過,然而,若申請文件中未明示任何用途,或發明看似違反科學常理,審查員就會提出質疑。例如,美國專利商標局規定,對於聲稱具有某種功效但依現有科學難以置信的發明,審查員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證據證明效用可信,否則可以以缺乏實用性為由予以拒絕​,因此,在審查過程中,產業利用性的評估主要著眼於發明是否有明確的技術手段可以實現其功效,以及該功效是否帶來具體的産業用途。儘管大部分專利申請在效用上毫無爭議,但歷史上仍有一些產業利用性較難成立的案例,我們可以透過這些案例更加了解什麼東西可以申請專利、什麼不能:



1、科學理論或抽象概念:


純粹的學術發現(例如數學公式、科學定律)本身不被視為可專利的發明,部分原因就在於其缺乏直接的產業利用性,它們只是知識本身,尚未具體落實為可應用的技術手段。這類情形通常在專利法上被排除於「發明」的範疇之外,例如台灣《專利法》就將純理論排除在發明定義外​,因此未涉及產業利用性的實質審查就已不符合專利標的。



2、無法實現或運作的發明:


若一項發明宣稱的效果明顯違反已知自然法則(例如永動機、違反能量守恆定律的裝置),審查機關會認定其欠缺可信的產業利用性。在台灣,這類發明被歸類為「實際上顯然無法實施」者​,在美國,審查員會以發明不具「可行的操作性」(operability)因而無實用性為由加以拒絕。這類案例雖然少見,但專利局時常公告勿提交違反科學原理的申請,以免徒勞無功。例如美國就曾拒絕過若干常溫核融合、反重力裝置等未被科學證實可行的發明,理由是申請人無法提供可信證據證明其技術可實現,因而沒有實際可用性​。



3、用途不明的化學或生物材料:


這是在現代專利實務中較常引發爭議的情形。例如申請人分離出一種全新的化合物或基因序列,但未找到任何具體用途。如前述Brenner v. Manson 案,製造出新化合物卻沒有用途,即被認定不具效用​。再如 In re Fisher 案,提出了玉米的基因片段序列但僅聲稱可用於一般性的實驗研究工具,聯邦巡迴法院認為那些用途過於籠統,適用任何基因而非特定於申請的基因序列,因而不屬於具體的實質用途,最終駁回專利​。這些案例顯示:在化學、生物領域,申請專利時必須揭露實質、具體且可信的用途,否則專利可能因欠缺產業利用性而被拒。



4、僅具道德爭議或負面效果的發明:


19世紀末到20世紀初,美國法院曾經以所謂「道德效用」原則拒絕某些專利,理由是發明的用途被認為有害公共道德或欺騙消費者,因而不應視為有益的產業利用。例如1903年的 Rickard v. Du Bon 案拒絕了一種給雪茄人為著色模仿高級煙草外觀的方法,認為此種欺騙消費者的發明無公益價值​;以及1925年的 Scott & Williams v. Aristo Hosiery 案,法院認為發明僅僅在絲襪上製造虛假的接縫線以冒充縫製絲襪,除了誤導消費者外無任何實質利益​。然而,現代專利法趨向于不考慮道德價值,只要發明在技術上可行且有市場需求,即承認其效用​。Juicy Whip 案即推翻了早期道德效用的觀點,明確指出即便發明的目的在於讓產品「看起來」有某特性(實則沒有),這種提升產品銷售力的效果本身也是一種具體效用​。因此,目前實務上只考量技術上的實用性,不會因用途不道德或令人不快而否定產業利用性。



綜上所述,產業利用性的審查過程通常相對簡明,在絕大多數正常的發明中容易通過,但當發明的可用性出現上述特殊狀況時,審查人員會深入審查其實際用途與技術可行性,並可能要求補充證據或加以說明,這些案例與類型說明了產業利用性要件在審查中扮演的守門角色,目的是防止不切實際的發明獲得專利壟斷,以維護專利制度促進技術進步與產業發展的初衷。



產業利用性的重要性與挑戰

產業利用性的重要性與挑戰:有實際用途 ≠ 有實際價值


雖然產業利用性在專利實務中經常被視為「理所當然」而不若新穎性、進步性那樣受到爭論,但這並不代表它可有可無,事實上,產業利用性承擔著維護專利制度初衷的重要功能,也就是「確保專利權只授予那些對社會有實際貢獻的發明」,正如有學者在19世紀所言,如果允許對無任何用途的發明授權專利,將可能阻礙他人對其改良或有價值的應用,進而妨礙真正有用發明的產生​。專利的制度是一種交換,透過授予發明人一定時期的排他權,作為回報,發明人必須揭露其技術實施方法以促進公共利益。若發明缺乏產業利用性,則這種交換失去平衡,公眾無法從中獲得實際利益,卻平白讓渡了一段時間的獨占權,這顯然違背專利制度「鼓勵產業發展」的立法目的​,因此,即便產業利用性要件在表面上不常成為爭議焦點,它實際上是專利制度的基石之一,時時刻刻在篩選出具有實際價值的發明,防止專利淪為純學術榮譽或投機性壟斷的工具。


然而,法規上所訂定的產業利用性標準,或許跟商業上所認定的產業利用性有些許不同,法規是所訂定的產業利用性是為了避免「地雷專利」的困擾,這些專利佔據技術領域卻沒有貢獻,反而阻礙他人研發。而商業上所認定的產業利用性會更為廣泛,除了具有實際應用且能夠被實現,還需要考慮到能否為社會與自己創造實際價值(通常是指金錢上的利益),一項發明即便能夠運作、可在產業中應用,但如果沒有市場需求、無法帶來經濟效益,或者即便有技術意義但無法實際推動產業發展,那麼它的「價值」仍可能有限,例如:



1、一種新型鍵盤佈局或輸入方式,若使用者無法適應或市場不接受,則即便符合專利的產業利用性,其價值仍然不高。

2、某些實驗室技術雖然可以實現,但生產成本過高,無法進入市場,也可能導致無法商業化的結果。



這對於花費大量心思、時間、成本的發明人與企業來說,可能會造成一個誤解:「誤以為拿到專利就代表自己的技術很有商業價值。」這樣認為申請專利好處之一是為自己帶來利益的發明人,在後續實踐商業價值的過程中會產生對於自身發明「過度樂觀」的情形,進而影響其商業決策的品質,最後導致「有」專利,卻不能「使用」專利。我們必須意識到專利的價值 ≠ 取得專利的價值,許多公司擁有大量「休眠專利」(未商業化但仍受專利保護),這些專利雖然技術上成立,但對公司而言實際價值有限。綜上所述,若我們想要達到專利中的「利」字,除了符合專利申請要件外,還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1、專利必須考慮商業價值:


專利不僅是技術保護手段,更是商業資產,發明人必須在申請專利前,「有效地」評估市場價值,確保專利能轉化為競爭優勢,而不是單純的技術展示。



2、發明不能僅僅只是「看起來」能被實踐:


實務上有許多雖然符合專利要件而核准的專利,其實無法(或難以)被製造出來,雖然這些專利在說明書與圖式的揭露上「看起來」能被實踐,但其實不然,例如因揭露不完全致使公眾無法據以實現,或者實際在量產時發現原先構想難以達成需要修改其設計等等,這些都是實務上很常發生的清況,因此,在申請專利之前,也務必要確認該發明能夠被「製造」出來,以免專利需要重新申請,或者已核准的專利遭舉發而無效之窘境。





申請專利流程中關心的是「技術用途」,但產業關心的是「市場價值」


產業利用性作為專利審查的基本要件之一,在國際與各國專利制度中扮演著不可或缺的角色,無論稱之為產業利用性、實用性或效用性,其核心精神在各法域是一致的:「專利只授予那些能夠產生實際技術效果、對產業有益處的發明​。」絕大部分符合專利其他要件的發明通常也都具備產業利用性,此要件因而常被視作理所當然,然而,少數案例中的爭議提醒我們,產業利用性是專利制度防止被濫用的基石,確保專利權的取得與產業技術進步緊密結合。


除此之外,對專利申請人而言,除了在研發過程中關注並證明發明的實際用途外,還需要評估市場需求、應用潛力,以及與競爭者的關係等等,因為對於投資者或專利授權談判,專利是否能帶來競爭優勢與市場價值,往往比技術本身更為重要。總的來說,真正的專利必須符合「法律要求」的產業利用性,以及「市場期待」的產業利用性,只有如此,專利制度才能在鼓勵創新的同時確保其成果真正服務於社會與產業發展的需要。



頂層專利知識庫|陪伴您從專利申請、創價到募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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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頂層專利科技團隊編撰,頂層專利科技團隊已在專利產業中耕耘超過10年,並於世界各國接受培訓,學習如何在專利申請時擴大影響力,以及運用專利在資本市場創造價值。在不斷學習精進與服務上千外客戶的過程中,我們逐漸發現了專利的本質與真相,因此決定以「用專利創造長期價值,實現企業永續經營」為使命,讓發明人有不斷創新的能力為社會帶來進步富裕,同時保護自己免於受到惡意競爭者的影響。若您擁有超前的技術、深具市場潛力的發明想要申請專利,或者在專利申請的路上遇到一些挑戰不知道如何突破,歡迎與我們進行一對一線上諮詢,我們會盡力協助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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